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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与同事饮酒吃饭后,搭乘其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自己担?法院判了
2023-2-27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1日,伊某和于某共同吃饭饮酒后,伊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于某受伤,后伊某弃车逃逸,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伊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于某受伤,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于某与伊某系同事关系,于某乘坐伊某的车辆回家,并不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好意同乘。本次事故系由于伊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属于重大过失;于某在二人回家途中共同吃饭饮酒,对于伊某酒后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应能预见,而其没有制止,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结合二人的过错程度,伊某对于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比例划分欠当。伊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弃车逃逸,违反交通法规,存在重大过错。结合二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伊某对于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某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律知识点拓展:
  什么是好意施惠?

 

  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案例中的好意搭乘就属于好意施惠。另外,日常生活中的见义勇为、善意搀扶、朋友间请客吃饭等行为都属于好意施惠。

 

  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损害,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好意施惠并未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主要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但并不意味着因好意施惠行为而产生的其他关系一概不由法律调整。在好意施惠关系里,受惠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施惠人的过错发生损害,施惠人当然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过错责任是其归责原则。

 

  好意施惠一方面是基于施惠人良好善意的动机,另一方面有助于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过于严苛的责任必然会抑制施惠人实施帮助行为。所以,从社会道德和公平公正出发,施惠人民事赔偿责任应当酌情减轻。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4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祥奇,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法,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超,男,汉族,1990年8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德涛,滕州市级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开发区东海路36号。

 

  负责人:王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祥奇因与被上诉人伊超、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祥奇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048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伊超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于祥奇受伤,后伊超弃车逃逸,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伊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这明显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乘坐伊超的车辆回家,并不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好意同乘,认定被上诉人伊超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并且否定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伊超强拉上诉人用餐饮酒,劝上诉人饮酒致醉,丧失意识,而作为有驾驶资格的伊超,明知自己饮酒不能再进行驾驶车辆,强行将上诉人拉上车而不找代驾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不管不问上诉人的伤情,不积极抢救上诉人而逃逸,不但证明伊超当时头脑清醒,也证明伊超丧失最起码的人性道德。作为独任审判法官,在退休前所审判的最后一个案子,却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伤害了上诉人,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令人扼腕!二、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伊超答辩称,本次事故是被上诉人驾车运送上诉人过程中为上诉人提供无偿义务帮助活动中发生,按照本次事故损失公平原则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应由被帮工人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显属不当,考虑上诉人身体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并支出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强拉喝酒及乘车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成年人也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明知乘被上诉人车辆会发生危险其仍乘车,对其身体受到的伤害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陈述意见,被上诉人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保险公司的判决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于祥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951.1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02时00分,被告伊超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老北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滕州市级索镇供销社百货大楼门口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于祥奇受伤,事故发生后伊超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伊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伊超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7日00时至2019年4月6日24时止。交强险内容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于祥奇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共计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149895.68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肝破裂修补术后、右肾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伴肺不张、胸腔积液、盆腔积液、气胸、髂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头面外伤、××症。对原告伤情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4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祥奇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祥奇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3、被鉴定人于祥奇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期限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原告于祥奇身份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于记坤、母亲李艳、妻子高娜护理,李艳、高娜系农村居民,于记坤为枣庄王晁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前平均工资为132元/天,该单位出具证明称,于记坤于2018年11月20日至11月31日请事假,事假期间没支付工资。

 

  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29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伊超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即原告于祥奇人身损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伊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祥奇无事故责任,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于祥奇与被告伊超系同事关系,于祥奇乘坐伊超的车辆回家,并不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好意同乘。本次事故系由于伊超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属于重大过失;原告于祥奇自述二人回家途中共同吃饭饮酒,原告对于在剩余行程中会存在被告伊超酒后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应能预见,而其没有制止,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结合二人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伊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对于乘车人即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原告于祥奇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49895.68元(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得出);2、误工费6563.45元(从原告受伤之日2018年11月21日至司法鉴定评残前一日2019年4月18日共计147天,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计算,16297/365×147天=6563.45);3、护理费9133.63元(按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47天;其中住院38天二人护理,由其父亲于记珅护理10天,由其妻子高娜护理28天,由其母亲李艳护理147天;于记坤按事发前平均收入132元/天计算,高娜和李艳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计算,132×10天+16297/365×28天+16297/365×147天=9133.63);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于祥奇住院治疗38日,按每天3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3259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计算20年,16297×20×10%=32594);6、后续治疗费1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定);7、酌定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复印费220.50元。

 

  综上所述,原告于祥奇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计215947.26元。由被告伊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7973.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伊超为原告于祥奇垫付医疗费345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该款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即尚需赔偿原告73473.63元。被告伊超辩称,因此次事故,致伊超车辆受损32000元及赔偿他人财产损失2000元,要求本案原告予以赔偿。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伊超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伊超赔偿原告于祥奇经济损失73473.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祥奇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70元,合计2220元,由原告承担1110元,由被告伊超承担111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祥奇下班后乘坐伊超的车辆一起去饭店,酒后乘坐伊超的车辆回家,于祥奇与伊超系同事关系,乘坐车辆并不支付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于祥奇搭乘车辆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符合法律规定。伊超作为鲁D×××**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负有安全注意及运送义务。但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于祥奇与伊超一起喝酒,于祥奇明知伊超饮酒仍同乘其驾驶的车辆,于祥奇也具有过失责任,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从而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伊超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弃车逃逸,违反交通法规,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结合二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伊超对于祥奇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一审法院查明,于祥奇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5947.26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伊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5947.26元×70%=151158元,扣减伊超已垫付的医疗费34500元,伊超应赔偿于祥奇损失11665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祥奇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比例划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于祥奇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伊超赔偿于祥奇经济损失116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于祥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70元,合计2220元,由上诉人于祥奇负担666元,由被上诉人伊超负担1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于祥奇负担1290元,被上诉人伊超负担3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婕